位置:首页 - 信息传真

(62 次阅读)
天津发布《关于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发表日期:2024-06-24)


    近日,天津市教委发布《关于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稿提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申请办学许可证时,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应当缴足。办学场所及设施应当与培训项目或者内容相适应;其自有或者租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自有房屋应当拥有房屋产权证明,租用房屋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不少于2年。不得使用转租房屋、居民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等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1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详细文件见下文:


关于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教发厅〔202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招收18周岁以上学员(不含在校中学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四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把牢教育培训的育人属性,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加强规范管理、提升质量,成为服务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五条  举办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三)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举办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等要求,培训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及《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中的相关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设施应当与培训项目或者内容相适应;其自有或者租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自有房屋应当拥有房屋产权证明,租用房屋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且租赁期不少于2年。不得使用转租房屋、居民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住宿的,其宿舍条件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16)。

第十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要有规范的章程,要明确党的建设、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教学保障等。

第十一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具有与机构类型、层次、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申请办学许可证时,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下涉及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元”)。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应当缴足。

第十二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或者误导公众的文字。名称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字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简称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四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会计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或者从业经历。

第十五条  各区按照《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教发厅〔2020〕5号)核发办学许可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的学校类型一般为“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中的层次为“教育培训”、类型为“成人”、形式一般为“非全日制”。其中层次部分除标注“教育培训”外,还应当注明具体培训内容。

第三章  党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举办和管理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与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做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第十七条  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按照行业相近、地域相邻的原则,通过组建教育学区党支部、行业协会党支部等方式成立联合党支部。没有党员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通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指导员、组建群团组织等方式,实现党的工作覆盖。

第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明确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议事决策制度、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单独建立党组织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实现党组织班子与机构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切实加强党组织建设,强化党组织。涉及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等事项,由党组织会议研究决定;涉及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重要改革、人事安排和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党组织要参与讨论、提出明确意见;涉及员工招聘、培训内容建设、对外交流等重要事项,党组织要把好政治关。

未单独建立党组织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联合党支部负责人及党员员工、党建指导员要及时掌握机构工作情况并向上级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组织和活动

第二十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设立决策机构以及监督机构,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与办学许可证上登记的培训内容相适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资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数量原则上不得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0%。

第二十二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教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境外教材、聘任外籍人员和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者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在会计年度结束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等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1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二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并且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约定培训内容、培训标准、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及金额、退费标准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与消费者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地址开展各项业务。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拟在办学许可证登记地址以外的地点进行办学的,应当在新办学地点申请办学许可证,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社会成人教育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参照《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教监管厅函〔2022〕9号)执行,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自查自评,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整改风险隐患,提升本质安全。

第三十一条  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在符合互联网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培训需求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

拟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情况、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的证明、等级测评报告,以及互联网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网络完全管理制度、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说明材料,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非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天津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津社字〔2015〕13号)有关规定,在办学场所向社会公开,同时也可以在本单位网站、其他报刊、杂志、广播等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书面形式向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申请获取已经公开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公示全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制度,需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的项目还应当公示审批(许可)文件。

第三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公示全部教学人员的姓名、照片、教师资格证或其他培训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等基本信息。其中,外籍培训人员还应当公示学习、工作和教学经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结果和年度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布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其中,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进行标注。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教育、民政、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电信管理等部门在规范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产生的行政许可信息(准予、变更、延续)、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应依法及时归集公示。



第六章  经营规范

第四十二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才能开业进行培训。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实地核查后,可以开业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十三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学许可证或法人登记证照确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与教育培训的相关的业务不得超出办学许可证登记的办学内容。

第四十五条  实际办学地点与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地址应当一致。实际办学地点与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地址不一致的,属于无证办学。

第四十六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拟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向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教育咨询、科技咨询、技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各种咨询名义开展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活动。

售卖书籍、教育资料等实物产品,或者通过各种渠道售卖录播课程、视频、软件等虚拟电子产品,或者开展教育中介活动,而没有实时互动、批改作业、反馈学习效果等教育教学行为的单位,不属于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

第四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应当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的招生广告不得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

第五十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趸收学费,不得以预付卡、打折、买赠等形式跨培训周期或变相跨培训周期收取学费,不得捆绑或以任何形式推销学费贷款。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消费者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五十一条  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入应当全部纳入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非营利性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以本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等消费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费者索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举办者名义或者其他单位名义开具发票等消费凭证。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禁止虚开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

第五十三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应当与所授课程和课时相对应。消费者在课程开始前申请退费的,培训机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培训费;消费者在课程开始后申请退费的,针对未完成的课程,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退费。

第五十四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除培训费以外的退费条款的,应当明确涉及的费用金额、退费条件、退费办法等内容,并保障本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能够支撑合同的履行。

第五十五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

(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学员的要求予以说明。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预先拟定的,对培训机构和消费者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

第五十七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不得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五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实施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九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不得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成人教育培训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民政、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电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无证无照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教育培训活动,由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第六十二条  市、区应当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完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办学许可证的相关信息推送至本区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之后30日内、开业之前,进行实地核查。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如果不符合设置标准,应当按标准要求整改,整改完成前不得开展培训活动。无法完成整改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终止培训活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新开业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信息推送至本区民政、市场监管、税务部门,以及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推送至市电信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对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定期汇总本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行执法监督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

第六十四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当年年末或下一年年初对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年度检查,重点检查收退费管理、合同签订、财务管理、招生简章(广告)备案、师资队伍、安全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各项检查情况,提出年检考察意见和结论建议,经过评定和审核后,确定年检结论,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审计等措施对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涉及行政处罚的,由具有相关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进行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未经许可或登记擅自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

各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反馈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将问题线索推送至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举报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各项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由教育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十八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无证无照开展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的,以及明知属于无证无照开展社会成人教育培训而为其提供活动场所,或者提供其他必要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使用他人证照的违法单位提供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证照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七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要求赔偿。

第七十五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等地购买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追偿。

第七十六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并按照《天津市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自主决定选择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社会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执行,由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十条  有关老年大学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15.《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8.《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20.《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2.《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2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25.《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26.《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27.《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8.《天津市民办非企业单位信息公开办法》

29.《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

30.《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31.《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成人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

32.《关于在大力推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中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指导意见》

33.《关于贯彻落实市委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的通知》

34.《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


(来源:大民堂、天津市教委官网  / 简妮  选编)


上一篇 - 下一篇